转发关于印发《宁波市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2-24 浏览量:9751
中共宁波市委办公厅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市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宁波市委办公厅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0月14日
宁波市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工作,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重大决策顺利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防范社会风险,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和中央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有关文件精神及《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和《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决策,是指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风险的重大事项的决策;所称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以下简称“社会风险评估”),是指作出重大决策前,对决策事项存在的社会风险进行调查、识别、分析、研判、防范和控制。
第三条 社会风险评估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应评尽评、全面客观、查防并重、统筹兼顾的基本要求实施。
第四条 重大决策须经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社会风险评估结论应作为重要依据。凡是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评估的,不得予以审批(核准)。其中环保邻避类重大项目,需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社会风险评估应在规划选址阶段同步实施,并在立项审批(核准)前完成;需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社会风险评估应在制定项目备案基本信息阶段同步实施,并在开工建设前完成。
第五条 各地各部门应于每年年初,按照“应评尽评”的原则,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梳理,确定年内需要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事项,并向同级党委政法委报备;年内新增的事项,随时报备。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六条 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均应纳入社会风险评估范围,特别是涉及社会管理、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涉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产权转让、身份转换、用工安置等利益关系调整的改革事项,涉及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社会治安、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重大活动,涉及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重大敏感案事件等。具体分为存在一定风险、较大风险和重大风险三类事项(详见附件)。
第三章 评估主体
第七条 社会风险评估工作由评估主体组织实施,评估主体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主要为决策的提出部门、政策的起草部门、项目的申报部门(单位)、改革的牵头部门、重大活动的组织部门(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
需要多级党政机关作出重大决策,由初次决策的机关为评估主体,不重复评估;涉及多个部门作出的重大决策,由牵头部门作为评估主体;无具体牵头部门的,由同级党委、政府指定评估主体。
党委政法委作为社会风险评估的备案机构,一般不作为评估主体或评估实施主体。
第八条 评估主体可以邀请由相关部门、专业机构、社会组织、专家学者以及决策所涉及群众代表等组成的评估小组实施社会风险评估。
第九条 评估主体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作为评估实施主体,按相关要求开展社会风险评估,但不发生评估主体责任的转移。
第四章 评估内容
第十条 开展社会风险评估,重点从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等五方面进行分析评估:
(一)合法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机关是否享有相应的决策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决策,决策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合规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是否符合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要求,是否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一致,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三)合理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否会引发不同地区、行业、群体之间的攀比;拟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是否尽最大可能维护所涉及群众的合法权益;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界定是否准确,拟给予的补偿、安置或者救助是否合理公平及时等。
(四)可行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施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关配套措施是否经过科学严谨周密论证,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决策方案是否充分考虑群众的接受程度,是否超出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是否缺乏群众支持的基础。
(五)可控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安全稳定隐患,是否会引发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个人极端事件;是否会引发严重负面舆情、恶意炒作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宣传解释和舆论引导工作是否充分;对可能引发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有完善的防范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五章 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制定评估方案。评估主体在统筹谋划、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周密制订评估方案,明确评估事项风险预判、评估实施主体选择、评估经费保障等事项,依法依规组成或选定评估实施主体。
第十二条 充分听取意见。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听取意见要兼具广泛性和代表性,采取涉及对象易于知悉的方式,并充分说明决策的依据、方案、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以便群众了解真实情况、表达真实意见。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决策事项的社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全面分析论证。系统梳理各方意见和情况,对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全面深入研究和定量定性分析,查找社会稳定风险点。对所有风险点逐一进行分析,参考相同或者类似决策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情况,预测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程度等。对重大复杂疑难事项,视情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对社会安全稳定造成的影响程度划分为高风险、中高风险、中风险、中低风险、低风险五个风险等级:
(一)经评估,绝大多数群众理解支持、个别人员持有分歧意见的为低风险,应当作出予以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
(二)经评估,大多数群众理解支持,部分群众持有分歧意见的,为中低风险,可以作出予以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但需进一步落实风险化解措施,做好部分群众的教育疏导与信访稳定工作。
(三)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中风险,应当作出暂缓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降低风险后,再予以实施:
1.应当公示的未予公示,或者公示的范围较小,社会稳定方面存在较大隐患的;
2.经过民意调查,多数群众未认同的;
3.参与社会风险评估的部门、单位和专业机构对重大风险的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4.其他应当暂缓实施的情形。
(四)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中高风险,应当作出中止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待时机成熟后再作评估论证:
1.经过民意调查,大多数群众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2.被媒体网络持续跟踪炒作形成热点,准予或继续实施可能引发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
3.存在重大矛盾和问题并在较短时间内难以化解消除的;
4.极易引发相关地区、部门和利益群体连锁反应、相互攀比的;
5.其他应当中止实施的情形。
(五)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高风险,应当作出不予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
1.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
2.侵犯群众利益,绝大多数群众有意见、反应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
3.存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在较长时间内难以解决的;
4.已经引发相关地区、部门和利益群体连锁反应、相互攀比,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
5.其他应当不予实施的情形。
第十五条 编制评估报告。评估实施主体应在充分评估、客观科学论证分析的基础上编制社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点、风险防范化解和应急处置的措施建议、风险评估结论及决策建议等内容。
第十六条 评审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评估主体应当组织相关机构、党政部门代表、专业人员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评审时,参加的人员原则上应为单数且不少于 7 人;参与评审的人员应当发表意见,并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评估报告评审后,评估主体应将评估报告报送决策机关,需要多级党政机关决策的要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备案评估报告。评估主体和第三方机构应按要求将评估报告相关内容同步规范录入浙江省社会风险评估信息管理系统。评估报告由评估主体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备案。符合评估程序规范的,党委政法委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备案文书。
第六章 第三方评估
第十八条 评估主体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确定第三方机构作为评估实施主体开展评估。选择第三方机构应综合考虑资质、信誉、业绩等多方面因素。与重大决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确定第三方机构后要签订社会风险评估委托合同,约定评估内容、方式方法、程序进度、评估费用、违约责任、保密要求等事项。
第二十条 第三方机构应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责任并重,依照国家、省、市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有关规定要求,周密计划、精心组织、规范有序地开展评估,提供科学公正、客观详实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评估主体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属地的沟通协调,为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提供支持,并做好跟踪指导、监督检查、组织评审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加强对第三方机构参与社会风险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章 决策实施跟踪
第二十三条 决策机关和评估主体应全程动态跟踪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及时监测不稳定因素。决策实施后,如发现新的重大社会风险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反对意见,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组织决策后评估的其他重大情况等,决策主体应当组织决策后评估。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决策实施过程中,决策实施部门应协调落实社会风险预防和化解措施;发现可能引发重大社会风险的,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调处和化解工作,并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对已经引发重大社会风险事件的,决策机关应当视情作出暂缓实施、调整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决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决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决策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追究责任,作出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决策实施前,拒不进行、推诿进行、拖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
(二)重大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风险事件,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时,未及时作出暂缓实施、调整实施或者终止实施决定的;
(三)中止实施的重大决策,重新决策时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再次开展社会风险评估的;
(四)未依据评估结论进行决策和实施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评估谁负责”原则,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评估责任的领导、法人和工作人员追究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对第三方风险评估机构记入不良评估记录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确定第三方风险评估机构时,未执行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评估程序、内容开展社会风险评估的;
(三)在社会风险评估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
(五)未对第三方机构提交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评审人员有违反职业道德、接受利益输送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节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责任追究的情形时,由事发地或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对相关情况开展调查。需要组织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社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机制。坚持做任何重大决策都要把社会风险评估作为必经程序,做到管决策必须管风险。社会风险评估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评估主体应将评估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级相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本领域社会风险评估的组织推动、贯彻落实;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牵头负责社会风险评估工作的责任追究。党委政法委负责社会风险评估工作的统筹协调与督促指导,构建评审专家库、培育第三方机构;同时,通过政府服务采购和职能转移等方式,发挥市法学会风险评估研究会在理论方法研究、学习培训交流、行业协调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市)和市级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提出具体贯彻落实措施。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对重大决策事项开展社会风险评估。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共宁波市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市委办公厅商市委政法委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3年1月30日中共宁波市委办公厅、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宁波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事项(范围)分类表